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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6-23 09:52来源: 阅读次数: 次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加强政府对城市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以收购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用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规划、统一储备整理、统一供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
    市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规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承担江岸、江汉、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组
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
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
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
条件由土地使用者申请交回政府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依法征用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新增建设用地;
    (十)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十一)无主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报。
    第十条  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和征用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使用条件;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使用条件,提出土地收购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重大储备项目资金投入的,还须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要拆迁的,也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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